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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曾用名“吉兴武”,农民。2005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5月2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蓝苹果网吧二楼,趁被害人陈某熟睡之际,以顺手牵羊方式扒窃走被害人陈某放在肚子上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吉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返还清单、物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涉案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吉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应建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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