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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0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2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30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2月9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2月24日因吸毒被永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在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永康市汽车东站驶往汽车西站方向,途经永康市紫薇九铃路与望春路交叉路口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取血液检材并送金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该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9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无驾驶资格证明、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朱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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