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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红莉,浙江五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郑红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周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车上放着浙G×××××号临时行驶车号牌)从永康市330国道方向沿城北东路由东往西往丽州北路方向行驶,07时06分,途经城北东路509号妇女儿童医院门口路段的人行横道线处,与在人行横道线由南往北横过城北东路的行人黄玲仙发生碰撞,造成黄玲仙受伤、车辆受损,黄玲仙经送永康市妇女儿童医院抢救无效,同日07时52分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周某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经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除了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之外,被告人周某已另外支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胡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已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周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建栋
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
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邵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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