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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8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农民。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9日下午,被告人应某与被害人陈某在本市西溪镇百念秤村综合楼二楼会议室参加村级党组织民主生活会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应某举起木凳欲砸被害人陈某,被害人陈某伸手阻挡时被木凳砸到,致右手大拇指脱位。经永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和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就诊记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应春录、胡增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应某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俊超
人民陪审员 吕高正
人民陪审员 朱宇航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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