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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0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应某,居民。2005年5月18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2006年7月17日因赌博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应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应某驾驶浙G×××××号牌小型越野客车从永康市白垤里村往城南路方向行驶,途经永康市城南路广电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同日将其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检材。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应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被告人应某的行为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应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记录、车某、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应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应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资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 朱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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