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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9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农民。2015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份,被告人安某租住在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工业区大肥山,乘隔壁出租房蒋某无人在家之际,采用插片开锁方式,先后五次进入蒋某家中实施盗窃,共盗得现金人民币1110元。
2、2015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安某趁其对面出租房的周某无人在家之际,采用溜门入户方式进入周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100元,并被当场抓获。现100元现金人民币已返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安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安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财物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安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应建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代书记员 王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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