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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8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罗某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长城村,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该村长城街东区125号被害人林某家中实施盗窃,未有盗得财物。
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罗某窜至永康市唐先二村,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该村追美小区229-230号被害人施某家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施某放在家中的一包硬盒中华牌香烟盗走。
3、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罗某窜至永康市唐先二村,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撬锁方式进入该村追美小区231号被害人方某家中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方某放在家中的人民币560余元和一包硬盒中华牌香烟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某的供述、被害人林某、施某、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永恒
人民陪审员 周炳亮
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代书 记员 王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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