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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骏平,浙江恒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张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有自首情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俊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本案的发生因对向车辆开远光灯,致使被告人看不清前方行人,被告人的责任相对较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超载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车牌号皖K×××××)由衢州驶往杭州方向。20时46分许,途经浦江县黄郑线9公里800米吴店村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查明前方路况,与行人傅元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傅元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傅元仙经浦江县第二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日死亡。经浦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某甲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傅元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支付赔偿款4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门诊病历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过磅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自首证明、归案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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