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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7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聂某驾驶车牌为浙G×××××银灰色面包车途经浦江县杭坪镇杭坪卡口时遇到交警设卡检查。聂某不配合检查,驾车强行冲卡并逃离现场,导致协警叶某、陈某受伤。经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叶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聂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杨某、吴某、曹某、黄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证明,病历资料,自首证明,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聂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逃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强行冲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聂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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