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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冒用名汪天文),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吸毒后驾驶助力车,途经浦江县仙华街道牧童路8号时,无故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浙G×××××的玛莎拉蒂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被当场发现。被告人汪某在逃跑过程中,使用长铁钉将张某、许某刺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许某所受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5968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许某、程某、周某、凌某、傅某清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门诊病历,发票,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报告,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管制刀具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汪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汪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任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螺丝刀、电子秤、长铁钉、口罩、手套,由扣缴机关予以销毁;责令赔偿涉案的损失人民币5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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