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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9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舒某甲在租住的浦江县白马镇祝宅村二区58号的出租房内,容留舒某乙、“阿良”及其朋友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舒某乙、祝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舒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舒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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