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金浦刑初字第5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经商。2014年3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并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浦江县浦南街道横塘村出发,途经文溪东路114号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胡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某报警后交警到现场处警,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陈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44mg/100ml。后交警将陈某带往浦江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6mg/100ml;根据陈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血液样本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3mg/100ml。
2015年3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及呼气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资料;物证检验报告二份;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查被告人陈某的立功材料,因未能明确立功线索来源,故立功不成立。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