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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7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余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浦江县浦义公路8公里200米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22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余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和呼气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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