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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曾用名侯林梅,农民。2014年9月12日因酒后驾车被浦江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8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凌晨0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醉酒驾驶川R×××××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浦江县和平南路98号地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检测含量为15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侯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单,现场检测报告等,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侯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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