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金浦刑初字第6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某向中国银行浦江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55×××76,于2008年12月开始使用。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共透支人民币24701.02元,2014年5月24日还款3400元人民币,随后就不再还款,截至案发前仍透支本金21301.02元人民币。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按时还款,且曾在2013年更换手机、地址等联系方式,并未和银行联系,导致银行无法联系。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浦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于次日向中国银行信用卡还款人民币2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薛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交易明细,收入证明,中银信用卡申请件初审记录表,电话催收历史详细记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信用卡账单记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本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