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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2时49分许,被告人楼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浦江县和平南路98号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楼某的酒精含量为12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楼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楼向春的证言,现场照片,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后驾驶记录查询,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楼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楼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楼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楼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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