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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2014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0时21分许,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浦江县人民东路61号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测试,毛某的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毛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毛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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