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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4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2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黄宅镇下店村中区48号门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将0.84克海洛因卖给洪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2015年7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及另案处理犯王仁梅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洪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情况说明,人员、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0.84克海洛因及手机一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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