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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2012年8月7日因吸毒被贵阳市云岩分局延安中路派出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来一个海洛因,并以600元的价格在浦江县黄宅镇德艺堡附近卖给邓某(另案处理)、张某。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从邓某处扣押的一小包海洛因净重0.4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邓某、李某的证言,人身搜查笔录,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光盘,立功证明,前科资料,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贩卖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一名,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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