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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4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浦江县浦南街道三阳工贸有限公司D-E车间开办经营电镀加工厂过程中,拖欠方某、王某甲等58名员工于2014年5月至8月份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429807元。工厂停工后,被告人陈某甲逃匿。2014年9月23日,浦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公告责令陈某甲限期支付劳动报酬,但陈某甲仍不支付。
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金华市公安局多湖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亲属代为支付完毕拖欠的劳动报酬。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王某甲、罗某、刘某甲、王某乙、彭某、蒋某、田某、戈某、陈某丁、朱某、陈某戊、刘某乙、曹某、贾某、王某丙、卿光斌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缪某的证言,工资欠条,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公告,文书张贴照片,员工计件账目,考勤表,员工劳动报酬汇总表,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家属已代为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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