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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诸葛东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余某、闻某、朱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8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甲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余某、闻某、朱某及辩护人张宇、诸葛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余某、闻某、朱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闻某、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张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仅领取固定工资,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张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所起的作用有限,不具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较重情节,仅领取基本工资,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5年4月7日,陈卫芬(另案处理)等人在浦江县月泉东路107号北苑洗浴场内组织杨某、张某甲、邓某、张某乙等多名女性卖淫。被告人彭某、余某、闻某三人分别于2012年5月份、2010年、2015年1月份开始至案发一直在该浴场,朱某于2012年至2014年9月期间在该浴场,四被告人明知陈卫芬等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中,被告人彭某负责在浴场三楼接待、引领嫖客进包厢并通知朱城梅(另案处理)安排小姐卖淫等。被告人余某负责在浴场一楼收银收取嫖资并在遇公安机关检查时按下按钮通风报信。因三楼卖淫场所设置隐蔽,被告人朱某、闻某就先后在二楼休息室大厅负责引领嫖客上三楼嫖娼。2015年4月7日晚,浦江县公安局查获违法行为人张某丙在该浴场三楼包厢嫖娼一次,支付嫖资400元,查获在包厢内正准备嫖娼的违法行为人黄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彭某、余某、闻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杨某、张某甲、邓某、张某乙、樊某、刘某、张某丙、黄某、王某、张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彭某、余某、闻某、朱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彭某、余某、闻某、朱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余某、闻某、朱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而予以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闻某、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彭某、余某、闻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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