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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湘N5X600M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途经浦江县黄郑线6KM+200M地段时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而摔伤。嗣后,被告人张某报警。交警出警后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1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强制措施凭证,浦江县公安局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抽血照片;金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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