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5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系死者二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乙(系死者女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丙(系死者大儿子倪朝辉女儿),农民。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农民。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案发后主动报警投案,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惩处。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失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养老金核算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646288元,丧葬费30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上述合计743288元。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对民事赔偿中认为死亡赔偿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5日晚2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黑色欧蝶牌电动自行车自浦江县浦阳街道南江路出发前往岩头镇岩二村,当晚20时41分许,在途经浦江县仙华街道宏业大道777号地段时与同向行人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蒋某受伤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蒋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浦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乙即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害人蒋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4795.41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向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缴纳事故预交款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领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浦江县公安局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电动自行车登记表,被害人身份信息查询记录及《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被害人病历材料、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失地农民生活保障手册、养老金核算表、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非机动车不按规定道路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以致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人陈某乙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及考虑被害人家属的误工、交通损失,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4795.41元、死亡赔偿金646288元、丧葬费30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692583.41元,被告人陈某乙尚应赔偿692583.41元×70%=484808.3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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