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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54号(2)
二、由被告人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484808.3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434808.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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