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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9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
被告人资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3月19日撤销),同年1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资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读了刑事附带民事诉状,提交了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要求被告人资某赔偿医疗费20359.4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959.4元。
被告人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对民事赔偿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资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在浦江县檀溪镇黄方村因消防水龙头问题发生争吵,陈某甲推了资某,资某在陈某甲肚子上踢了一脚,致使陈某甲回肠全层破裂。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资某向浦江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缴纳案件预交款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治疗期间,被告人资某垫付医药费2000元。
原告人陈某甲因被告人资某的伤害行为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20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2100元(14天×150元/天),交通费280元(14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2315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杜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浦公物鉴(伤)字(201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浦江县公安局往来款明细账,被害人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资某向公安机关缴纳了案件预缴款一万五千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于被告人资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23159.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203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23159.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21159.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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