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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诸某在明知黑色奔腾B70轿车是陈某(已判决)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3万元的价格从陈某手中抵押收得。2013年4月份,诸某将该奔腾轿车还给陈某,陈某没钱归还借款,遂将其从被害人任某处骗得的车牌号为浙G×××××的东风雪铁龙轿车抵押给诸某。诸某在明知该雪铁龙轿车是陈某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接受抵押,之后又转抵给叶鼎丞并征得陈某同意。经浦江县价格认知中心鉴定:该车牌号为浙G×××××的东风雪铁龙轿车价值人民币7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郎某、张某的证言,浦价鉴(2014)17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汽车主控合同,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诸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诸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诸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诸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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