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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群芳,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黄群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认为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追究被告人詹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认为销售金额只有40余万元,对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詹某销售金额为40余万元,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詹某与詹俊境(已判决)通过QQ、传真等方式推销假烟,并将假烟以货到付款、汇款等方式销售到全国各地,经查,被告人詹某销售金额达40余万元。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虞某购买的中华香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詹某主动前往浦江县公安局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詹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詹俊境、詹俊波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虞某、沈某甲、沈某乙、陶某等人的证言,浦江县烟草局移送证据材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及通知书,浦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宣传单复印件,记账单复印件,浦江县烟草局价格证明,浙江省烟草质量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取款监控视频,浦江县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詹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销售假冒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詹某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被告人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共同犯罪。被告人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销售假烟的金额为四十余万元的辩护意见,依据本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詹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詹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詹某追赃,扣押在案的电脑等作案工具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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