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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9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上网缉捕,于2015年4月8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聪慧,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张聪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王某伙同卢干江、黄建敏、苏虹维(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浦江县浦阳街道人民东路85号浦江开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167220元的浙G×××××黑色本田CRV轿车。次日,被告人王某等人将该车以2万余元的价格卖给袁某甲。现涉案车辆已被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苏虹维、黄建敏、卢干江、朱文荣、叶继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徐某甲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合同,租赁车辆交接单,行驶证,身份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机动车抵押合同,授权委托书,声明书,具节书,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车辆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非起到次要辅助作用,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王某追缴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金晓京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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