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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因酒后驾车驾驶证被交警暂扣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途经桐义线51KM+100M杭坪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6毫克/100毫升。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周某、楼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金公司鉴(化)字(2015)2910号政务检验报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驾驶证被暂扣的情况下仍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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