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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贾江南,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贾江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窜至浦江县黄宅镇政府路6号三楼301房间内,趁正在房间内的傅某不备之际,将傅某放在床上的一条内装有人民币3307元的裤子抢走后逃跑。傅某发现后,立即追赶并将被告人李某拉住。被告人李某在强行逃跑过程中将傅某拖倒在地,并将傅某从三楼一直拖至二楼后挣脱傅某逃离了现场,致傅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傅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黄某甲、洪某、黄某乙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悬赏通告,被害人病历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且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构成抢夺罪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抢夺行为发生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应认定为抢劫罪,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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