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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姬某驾驶浙G×××××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义线从义乌市驶往浦江县,途径桐义线75公里400米地段时,与兰某驾驶的浙G×××××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刮擦事故。后浦江县公安局交警在浦江县第二医院查获被告人姬某有酒后驾车现已并抽取姬某血液样本送检。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姬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兰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涉案机动车信息,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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