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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被告人周某为牟取利益,通过电话联系从宁波一女子(身份不明)处购买淫秽碟片后,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星碧大道16号门口予以贩卖。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贩卖淫秽碟片时被当场查获。民警从周某处查获共计105张淫秽碟片,经鉴定上述105张影碟均属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登记表及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清单笔录及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金华市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周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周某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系未遂,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淫秽光碟,由扣押机关直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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