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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卢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浦江县潘宅的一条路边,以900元的价格从一名陌生男子收购得一辆价值人民币4900元的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4月29日晚在东阳市江北街道西苑村租房么口被盗的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查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驶证复印件,全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卢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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