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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浦江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甲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浦江县大畈乡出发驶往县城方向,途经桐义线51KM+100M杭坪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于某甲体内酒精含量为111毫克/100毫升。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于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于某乙、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单及呼气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冯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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