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浦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农民。2006年1月21日因赌博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2年7月16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2月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罚款105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9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黄某甲在饮酒后无证驾驶浙G×××××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人民路与书画街交叉口地段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5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证据清单,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抽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