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刑初字第6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能地,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川,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俞某,农民。2003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5日被假释,2014年4月18日假释考验期满。2015年1月29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金1000元,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未执行),2015年9月10日,浦江县公安局撤销俞某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2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甲,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金1000元,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已执行完毕),2015年9月10日,浦江县公安局撤销罗某甲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金1000元,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已执行完毕),2015年9月10日,浦江县公安局撤销梁某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周某、俞某、罗某甲、梁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周某、俞某、罗某甲、梁某及被告人金某辩护人朱明光、方能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周某、罗某甲、梁某、俞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朱明光、方能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本案的起因是由民间债务引起的,被害人董某乙未履行法院判决的付款义务。被告人周某先与谢舒骏协商后将被害人带至日丰投资公司,金某仅同意将人留在公司,但并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俞某、罗某甲、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6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找被告人金某和谢舒骏(另案处理)等人帮忙向董某乙讨要25万余元钱债务,后被告人周某、俞某、罗某甲以及谢舒骏等人开车在浦江县仙华街道方宅村找到董某乙并将董某乙带至浦江县浦南街道文溪西路10号金某和谢舒骏经营的日丰投资公司内商量还款事宜。当日17时许,双方对还款事宜仍未谈妥,被告人周某因有事需先行离开,遂与被告人金某与谢舒骏商议决定董某乙当天必须归还10万元,否则就不能离开日丰投资公司。当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因董某乙不还钱就打了董某乙两个耳光。当晚20时许,董某乙趁机逃跑,随即,被告人罗某甲、梁某、俞某与谢舒骏等人在文溪路与大桥路十字路口将董某乙抓回到日丰投资公司,并对董某乙拳打脚踢,期间还让董某乙跪在地上。2015年1月27日10时20分许,董某乙被浦江县公安局从日丰投资公司内解救。
2015年3月8日,董某乙对梁某、罗某甲、周某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金某、周某、梁某、罗某甲、俞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谢舒骏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罗某乙、董某甲、于某、陈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申请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身检查笔录,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某、周某、俞某、罗某甲、梁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金某、周某、俞某、罗某甲、梁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周某、俞某、罗某甲、梁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部分被告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金某、周某、罗某甲、梁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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