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金浦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修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俢功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修某有坦白情节,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修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俢功安酒后无证驾驶浙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浦义公路0公里700米华墙红绿灯路段时,与于某驾驶的浙G×××××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俢功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俢功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2mg/100ml。2015年6月24日浦江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俢功安患脑挫伤;胸部闭合伤:双侧外伤性湿;腹部闭合伤;多发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修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万某、郑某、陈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修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修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修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修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酒精含量较低,结合俢功安的病情,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修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修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