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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1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3年3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5年3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希阳,浦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朱希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公然藐视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辩护人朱希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庭审中当庭认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乘坐浙G×××××公交车时,无故寻衅,拉扯范某乙、范某甲衣服、头发并用手将范某乙面部和鼻部、范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范某乙、范某甲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被鉴定人赵某甲作案时处于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范某甲、范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赵某乙、赵某丙、石某、张某、方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病历资料、浦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音录像一份;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有良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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