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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别名:文辉云,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中午,被告人文某伙同吕雄(另案处理)向被害人田某借助力车不成后,将该助力车用榔头砸坏。次日中午,被告人文某听说田某因此事找人要打他,遂伙同吕雄带着武士刀、双节棍到田某的租房处,以持刀恐吓、言语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田某的助力车强行拿走。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嘉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同案犯吕雄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助力车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有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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