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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红伟,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6时58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G×××××小型轿车在浦江县下塘线石马村石马头二区130号地段调头时,因疏忽大意不注意行车安全而与行人童译莹发生碰撞,造成童译莹受伤的交通事故。童译莹经浦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6日死亡。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童译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信息查询记录及《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收养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被害人病历材料,死亡记录,协议书,谅解书,浦江县公安局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自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CD光盘二张;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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