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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绍赛,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文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潘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以来,被告人吴某从昆明购得毒品后非法携带至浦江,同年3月18日被抓获时随身被民警搜查出疑似冰毒十五包、疑似麻古一包。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查获的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10.5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住宿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缴机关直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有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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