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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农民。2001年12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9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浦江县浦南街道体育场东路18号万顺汽车租赁店内,以信用卡欠款到期为由,将信用卡主卡交给被害人郑某,并告知密码,让郑某帮忙还款,同时答应到账后郑某可立即取出并送一条中华香烟作为报酬。随后,被告人于某谎称有事离开,待郑某往于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主卡内转账21000元后,被告人于某随即利用副卡套现20700元,用于赌博挥霍。
2、2015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浦江县浦南街道体育场西路1号月玥汽车租赁店内,以信用卡欠款到期为由,将信用卡主卡交给被害人吴某,并告知密码,让吴某帮忙还款,同时答应等钱到账后吴某可立即取出并支付500元作为报酬。随后,被告人于某谎称有事离开,待吴某往于某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主卡内转账27000元后,被告人于某随即利用副卡套现26900元,用于赌博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吴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品照片,银行交易明细,前科资料,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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