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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62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强制指施为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被告人钟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3×××67的龙卡贷记卡一张。自2007年6月24日开始至2009年1月2日期间,被告人钟某共从该卡中透支了本金人民币23154元,之后不再还款。经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信函等多次催收,被告人钟某于2010年5月25日归还人民币5000元。之后,中国建设银行工作人员以电话、信函等多次催收,但被告人钟某却以逃逸、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不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亲属于2015年5月21日代被告人钟某向中国建设银行归还欠款本息人民币44608.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葛某的证言,浦江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交寄整付零寄平常邮件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催收台账”,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中国建设银行浦江支行相关催收记录及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被告人钟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某的家属已代为归还全部透支本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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