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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9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银行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凯,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通过王峥毅、徐卫松(均另案处理)介绍,在明知车牌号为浙G×××××的雪佛兰轿车非陈益龙(另案处理)本人的情况下,仍以3万元的价格从陈益龙手中接受抵押。该车系陈益龙从佘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租得。2013年5月12日左右,该车被车主佘某开回。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7000元。
2、2013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再次通过王峥毅、徐卫松介绍,在明知车牌号为浙G×××××(现车牌号为浙G×××××)的别克英朗轿车非陈益龙本人所有的情况下,仍以4万元的价格从陈益龙手中接受抵押。该车系陈益龙从汽车租赁公司租得。2013年8月3日该车被车主郑某开回。经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王峥毅、徐卫松、陈益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郑某、佘某的陈述,借条、收条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价格认证中心,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吕某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吕某及另案处理同案犯王峥毅、徐卫松、陈益龙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某在明知车辆非陈益龙本人的情况下仍接受抵押,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吕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吕某不具有主动投案的情节,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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