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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8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7月8日因嫖娼被浦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席志江,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席志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与丰某通过微信约定以400元的价格在浦江县浦阳街道文宣西路26号203室丰某租房内进行性交易,性交易结束后,被告人孙某支付给丰某500元。随即,被告人孙某掐住丰某脖子把丰某的头撞在墙上,并威胁丰某称自己是警察,让丰某不要反抗。接着,被告人孙某又用挂在墙上的毛巾蒙住丰某的脸部并将丰某推倒在床上,之后,被告人孙某将丰某的一只价值人民币75元的黑色女士皮包以及包内的500元人民币、一只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白色金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722元的金色酷派手机抢走,并逃离现场。当日,被告人孙某逃到浦江县体育场西路时被路人抓获。经浦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丰某右头顶部可及头皮肿块,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孙某对丰某进行赔偿并取得丰某的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丰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情况说明,悔罪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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