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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农民。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2年7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8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14726元、护理费2850元、交通费380元、营养费8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50820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打伤黄某,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8时40分许,在浦江县白马镇兰塘红绿灯附近,被告人张某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尝试超过被害人黄某驾驶的皮卡车,但黄某不予相让,张某多次尝试超车均没有成功。双方在白马镇兰塘村红绿灯附近将车停下来后发生了打架,后张某将黄某摔倒在地,期间黄某被被告人张某拖曳趔趄时用右手手掌撑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黄某右手掌受伤。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右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受伤后被送往浦江博爱骨伤科医院后于当天转入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8924.55元。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向浦江县公安局预缴款5000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向本院预缴赔偿款13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供述2014年11月30日早上8点40分左右,其开垃圾车从浦江县郑宅镇驶往白马镇兰塘方向,快到兰塘红绿灯处时其想超车,但是黄某驾驶皮卡车不让其超车,其心里很火。过了红绿灯后其把车停在路中间,黄某把车停在斑马线前面,其和黄某下车后就发生争吵并打架。双方均互相抓住对方的衣服,互相用拳头朝对方打去。期间黄某被其抓住衣服摔到了地上,之后黄某又爬起来,其和黄某又开始扭打。打了几分钟后,双方都没有力气,就放开手。后其打电话报了警。经其辨认,和其打架的就是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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