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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410号(2)
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9日,黄某因殴打他人被浦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6日并处罚款200元。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的前科情况。
13、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及抓获经过。证实张某的身份信息及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打伤过黄某,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监控视频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与黄某在扭打过程中将黄某摔到地上,造成黄某受伤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合理诉请为医疗费89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1406元(74元/天*19天),交通费380元(20元/天*19天),合计人民币11280.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8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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