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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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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妍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杨某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7100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浦江县黄宅镇前一村牙科门诊门口与被害人孙某因琐事发生扭打,后杨某用尖刀刺伤孙某左大腿。2015年5月19日经浦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左大腿被人刺伤致左大腿贯通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孙某受伤后被送往浦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医疗费41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潘某甲、潘某乙的证言,病历资料,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浦江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合理诉请为医疗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1554元(74元/天*21天),合计人民币58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由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8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汝宵
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
人民陪审员 黄光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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