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浦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别名:余畅,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至4月15日期间,被告人余某伙同周飞(另案处理)分别在浦江县仙华街道金宅村易购超市、蒋村振业超市、商贸中心妞妞副食店、项宅村好又多超市、浦江县浦阳街道观华路303号钟浙副食店、金垒大道惠购超市等地方放置赌博机供人赌博,共计非法获利85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袁某、何某、邱某、嵇某、盛某、项某、金某、宣某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浦江县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赌博机内的硬币92个,由扣缴机关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余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