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金浦刑初字第6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1时27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途经210省道71公里200米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的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抽血和呼气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代书 记员  陈清清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